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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林**、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徐丹阳团队律师
发布时间:2018-10-15
浏览量:676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12民初9809

原告:李**

被告:林**

被告: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阳

原告李**为与被告林**、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8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彬彬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两被告实施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710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刚、被告林**、被告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秀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15天未果。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起诉称:原告是开自卸车经营拉运土石方的个体户,原告与被告林**相识后,被告林**鼓吹自己在嘉兴有工地,可以为原告拉运土石促成生意,为此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125日,原告受被告林**的指定汇款200000元到案外人胡*账户;2013223日,被告林**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一共欠原告300000元,于是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但落款签名为林奇勇。20133月,被告又向原告提出借款,并让原告将款项汇入其老婆被告王**银行账户。原告陆续将300000元款项汇至被告王**名下。被告林**与王**对外一直宣称是夫妻关系,且两人共同居住在宁波市**幢805室。借款后,两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林**返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2017814日起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对上述其中300000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林**答辩称:原告诉称的款项都不是借款,是其与原告李**共同做塘渣生意李**所投的投资款,这些投资款均由其出面投资到了慈溪龙山的一个采石场,这些款项其负责收回后会还给原告;被告王**300000元款项根本不知情,也没有使用过,该款项与王**无关。被告王**答辩称:讼争款项的性质被告王**并不知情;本案讼争款项所汇的银行卡是王**所有,但该银行卡长期由被告林**使用,截止20131115日,被告林**才将上述银行卡归还给王**,对于银行的来往账款,被告王**一概不知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30万元,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以来,被告林**曾向原告李**借款。2013223日,被告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就之前所借款项进行了结算,确定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林**在借条中签署了其弟弟“**勇”的名字。2013331日至4月,被告林**又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根据被告林**的指定将款项汇入了被告王**名下的农业银行账户(卡号为62×××15)内,五次汇款合计300000元。被告林**借款后未向原告还款。被告林**与王**曾恋爱四五年,被告王**的上述农业银行卡长期由被告林**使用。两被告于201511月分手时发生纠纷,经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被告林**将上述农业银行卡归还给了被告王**。原告李**曾就本案借款向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派出所报案,称被告林**诈骗,后该派出所认为双方系经济纠纷,故建议原告民事起诉,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情况说明、被告王**提供的治安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林**对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及其指定原告汇款到王**银行账户的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故被告林**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定。被告林**借款后理应及时返还,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林**返还借款6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日(2017814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林**抗辩称讼争款项并非借款,而是投资款。因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向被告王**银行账户汇款系受被告林**指定,并非出于被告王**借款,且被告王**也并非被告林**妻子,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对其中30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款未载明还款期限,故本案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向原告李**返还借款6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814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000元、保全费3620元,均由被告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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