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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徐丹阳团队律师
发布时间:2018-10-15
浏览量:656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12刑初1443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11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丹阳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7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犯盗窃罪,于201712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虹,被告人邓**及其辩护人徐丹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1112日凌晨1时,被告人邓**在宁波市鄞州区大自然会所608包厢内,趁被害人邵某不备,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盗得邵某放在包厢沙发上的Iphone7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58元),后发现被害人邵某报警,被告人邓**就将该手机扔到大自然会所大厅垃圾桶内,经被害人邵某查看监控并寻回被盗手机。当晚,被告人邓**在大自然会所内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邵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赃物照片,大自然会所监控视频,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邓**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邓**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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